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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章

再说王宽。

其在宋神宗手下当官办事时,因为期间又出现了新的法律形式——“事类”。

即以公事性质或适用范围为标准,将敕、令、格、式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进行汇编,以解决“用法之际,官不暇偏阅”的实际问题,如宁宗时所编《庆元条法事类》。

所以为了解决这个事情,除了“人情”为法外法这种人之常情外,网管还经常使用是种以血缘伦理为基础,从人之本性出发而形成的公认道德观念和价值期待。

这正是《礼记·礼运》中所讲的:“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

具体至法律中,则表现为各种形式的习惯法,包括乡规民约、家法族规、道德礼仪等,往往与天理相结合,而称之为“情理”,但在位阶上又低于天理,内涵上亦区别于天理。

毕竟人情更侧重于人与人之间具体且日常的交往习惯,可以理解为天理在个人层面的具体化和在司法层面的规则化,因而成为宋代法律的又一重要渊源。

就如同战国时期法家创始人慎子所说那般:“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

所以人情之理,这正是两宋以仁义治国具体体现,既修复了国法的之极大僵硬性和严酷性,又避免了其对社会价值体系可能造成的伤害。

毕竟天理、国法、人情构成了广义上“法”的三个层次,三者协调统一互为补充,国法须上顺天理,下顾人情。无天理之国法为恶法,无人情之国法则为酷刑。

然而国与家毕竟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国法所反映的是个体所承担的国家和社会义务,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故“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骫(意为“曲”)法以徇人情。”

因此对于诸多由人情反映的是个体基于血缘伦理建立的亲情义务,在王宽看来。

这些事情皆可以表现为尊尊亲亲、长幼有序等,故理、法、情在某些特定的情境下仍然面临着类似于“忠孝两难”的困局,对此,宋代士大夫主张“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进而形成了理、法、情上下有序且内在统一的适用规则。

而这也正是儒家的“三纲五常”思想核心所在。

这种思想早在汉代就已形成,后经理学上升为天理,并编入宋法强制推行,因此宋代诸多理学家极力推崇这种义理决狱,使儒家经义优于成文法适用。

大儒朱熹讲:“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之义以权之。盖必如此,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凡以下犯上、以卑凌尊者,虽直不行,其不直者罪加凡人之坐。”

这其中道理正是如此。

毕竟以复仇为例。

复仇者按律应同“谋故斗杀”,但父母之仇不共戴天,亦合孝悌之义。

所以《宋刑统》对此特殊情形有所规定:“如有复祖父母、父母之仇者,请令今后具案,奏取敕裁”,即对复仇者可网开一面,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宥。

而《宋史》亦是有记载:“元丰元年,青州民王赟父为人殴死,赟幼,未能复仇。几冠,刺仇,断支首祭父墓,自首,论当斩。帝以杀仇祭父,又自归罪,其情可矜,诏贷死,刺配邻州。”

这正是这一法律思想,在前朝亦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东汉章帝时期,有人杀死侮辱自己父亲的仇人,章帝亲判此案,依《白虎通义》精神免除了复仇者的罪行。

但到了宋朝时期则是对此情形有所改变,正所谓情法并重,以和为贵。

宋人私有观念较强,民事争讼案件频发。

而这些民事纠纷大多野也不过户婚田土钱债罢了,所争之人也大多是亲戚、朋友、邻居关系。

因此在处理这种事情上,过于激烈或频繁的争讼无疑有损于和亲睦族的儒家传统,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宋代司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虽然分辨是非曲直,却不轻判输赢或论罪。

不过为避免今后再生词讼,多采取折中的办法,以财产惩罚和补偿代替刑罚,做到情与法的内在统一与和谐,既修复了国法的僵硬性和严酷性,又避免了其对社会价值体系可能造成的伤害,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判词:“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

而关于《名公书判清明集》里面所记载的兄侵凌其弟案为例子。

当时有一对兄弟,兄丁瑠盗弟(丁增的财产牛两头、禾三百余贴,这个行为本来理应相当恶劣,得重罚,

不过考虑到人不幸处兄弟之变,或挟长相凌,或逞强相向,产业分析之不均,财物侵夺之无义,固是不得其平,然而人伦之爱,不可磨灭,

所以在这个具体官司上,当时审判此事的官员就特别以“官司不当以法废恩”为说法,只是非常简单的判决丁瑠归还丁增牛两头、禾两贴而已,并未对其进行过多处罚。

很显然,此判决对有罪的丁瑠是重罪轻判,而对于丁增的损失则视为其顾全兄弟之情应付出的代价。

毕竟这种诉诸良知善心的纠纷化解思路,无不渗透着司法官个人对司法艺术的强烈向往和自觉追求。

不说禁绝争端原是一切社会维持秩序的最低限度,也是一切行为规范所同具的目的。

至少在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间,安宁无争一直都是历代统治者所倾心追求的理想社会状态,至于无讼不过是这种“和合”理念在司法上具体反映。

为了能够接近心目中的和谐社会,宋人将中国传统“和合”文化运用到了极致,因此在宋代社会中并不是没有纠纷,也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得到了合法的解决,而是这些宋朝官员们会努力将纠纷化解在萌芽之中,以进行调解息诉。

毕竟在宋朝时期,“讼清狱空”是宋代考察官吏政绩的重要标准之一,并设有诸多优厚赏赐和激励措施。

因此,宋朝诸多基层官员都十分重视调解的作用,因为这既能减少邻里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又能实现讼清。

于是这一制度性措施,亦成为基层司法官善用调解的重要动力。

到了后来的南宋时期,调解之风更为盛行,在调解主体上,不仅有官方调解、也有民间调解,后者由乡邻亲友中德高望重之人主持。

在调解的方式上,主要是从“义”和“利”的关系角度劝人息讼,将“明理”放在首要位置,“辨法”倒是其次,以实现无讼宣教。

所在尽管在宋朝时期,诸葛大宋毒区通过“理”将三纲五常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处理这些事情却并未完全脱离法律而走向纯粹道德世界。

这些审判官员们,往往会一个个根据实际情况或依法而断、或变通适用、或依情而断,总之都解决得合理合法合情,充分彰显了司法艺术“和合”之美。

这亦如后世着名学者张晋藩所言那般:“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结合,易于被人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表,更易于推行。法与情两全,使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统一,是良吏追求的目标。”

在这一点,尤值得当今法官学习,在判词中,应充分释法明理,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判决的教育和引导意义,在调解中更应注重情、理、法的衡平,确实解开双方当事人心结,有效化解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王宽对此颇有认识!

这其中再者还有另外一方面,也就是宋代统治者总结五代十国以来骄兵悍将滥杀无辜的惨痛教训,所以为了让国运长久而特意高度重视政刑建设,惩前朝司法之弊,改革司法体制,重视民命,审慎用刑,形成了独有的司法审判制度。

所以宋代的法审判制度非常严密,审判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为犯罪嫌疑人留有申诉喊冤的机会,也正是由于宋代独有司法审判制度,这也使得将近千年前的宋代冤错案件产生得以显着减少。

而此制为宋代独有的司法审判制度之一。

本意从一开始就不是为了“分权制衡、鞫谳分司”,从制度设计目的出发,就是要保证司法公平。

关于这个司法条陈,其原话为“上下相维,内外相制”“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

所以宋代司法从侦查犯罪、逮捕犯人之始,到调查事实,再至检法议罪,直到州县长官签字宣读判决书,都有一套完整的分权制衡制度。

至于这其中的侦与审,则是理论上不得由同一机构所为而,审与判也不得被同一职责人员统揽,即侦、审、判分司行权。“鞫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可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在嫌犯招供之前、调查案情之始,将初审之官与检法议刑之官分开,即审理案件的人不能检法断刑,检法断刑的人也无权过问审讯事宜,防止司法官员徇私舞弊。

如此一来。

宋代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机关,一律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在地方,宋代诸州置州院、司理院两个法庭:州院的录事参军初审理民事案件,后也审刑案;司理院的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之事务;另设司法参军“议法断刑”。重要的州升为府,录事参军改称司录参军。

这后面还有推首官、左右推、推勘官、录事参军、司录参军,均属鞫司;检法官、检法案、司法参军均属谳司(法司)等等,各自都分工无比明确清晰。

而这中间的审判流程也如下:

首先是由鞫司审明案情,再由另外“法官”核实(录问),接着转检“法官”检出施用的法律条文,另由其他“法官”拟判,经同级官员集体审核后,由长官判决。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法参军等,都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官”,他们既分工合作,又互相制衡:合作体现在长官的判决即以“检法书拟”为基础;制衡体现在三“法官”如对长官最终判决有异议,可在判决书上附上自己的不同异议提呈上司,或呈请知州再行审之。日后,如果长官的判决有误,附入议状者可免除处罚。

所以在鞫谳分司之制下,负责事实审勘的官员无权检法断刑,负责检法断刑的官员无权过问事实审勘,在某种程度上防止了官员联合舞弊,保证了司法审判之公正。

堪成非常不错了。

而此种制度实质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虽有时会因多次“翻异”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复审效率,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大家都相信,只要时间过得久,对于这个弊端与漏洞司法官禁止会面制。

毕竟《庆元条法事类》载:

“诸被差鞫狱、录问、检法官吏,事未毕与监司及置司所在官吏相见,或录问、检法与鞫狱官吏相见者,各杖八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禁止鞫狱官、检法官、录问官会面,防止其串通舞弊,即要审问的“法官”、检法议刑的司法官及负责的审核官,三者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相干扰。检法议刑之官,只要能检出法条,就可议定罪名,作出拟判,不得干预长官的决定权。

这其中的“诸事应检法者,其检法之司唯得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与夺”,即对于应由法司人员寻找所涉事由的适法法条出处的情形可严格对照事实寻找法律依据,不得任意裁断之说法。

在这个方面,即使是后世人王宽,对于宋朝之同时代无比先进司法制度也是相当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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