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章
宋朝实际的法治思想其实还是颇为先进的。
至少对比起同时期的世界法律而言,的确是如此。
在宋朝当时,由于其强大中央集权指导思想体现为加强立法权、加强行政管理、加强司法审判等,所以宋朝一改华夏历史上前面几朝重本抑末、重农抑商的思想,使其变更为义利并重。
这就如同其中的《宋刑统》一书。
《宋刑统》,它是于宋太祖建隆四年编成的华夏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封建法典。
《宋刑统》的体例,仿自唐末《大中刑律统类》、后唐《同光刑律统类》和后周《显德刑律统类》,所以其中律文、基本是《唐律疏议》翻版。
但在此基础上,它也是就此重新收集了许多自唐代开元二年以后,即公元714年以后到宋建隆三年差不多一百五十年间的敕、令、格、式中诸多刑事规范,根据他们需要选出两百来条附于律文之后与之并行。
在这其中,共有十二篇大类,五百多门小类,这是宋朝皇帝散敕加以汇编,使之上升为普遍性、经常性法律的立法程序不过这其中编敕地位的提高,也反映出当时皇帝立法权之明显加强。
而宋朝从“律敕并行”,到“以敕代律”,虽然宋刑统的大法渊源地位形式上未变,但皇帝编敕内容却也是不断冲击《宋刑统》,表现出与前朝唐法律体系之明显不同。
如宋朝的法律形式,共分为敕、令、格、式四种,又分为断例\\指挥\\申明\\看详四类。
如断例,即判案的成例。
例本来是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但在司法实践中,例的作用很大,往往超过法令。
而指挥,则是指尚书省和中央其它官署对某事所作的指示或决定,对以同类事件具有约束力,往往与敕、令并行。
申明则指中央主管官署就某项法令所作的解释,比如解释刑统的,称“申明刑统”;解释敕的,称“申明敕”,所以这个“申明”也是具有合规法律效力的。
至于最后的看详,那就是是中央主管官署根据过去敕文或其他案卷所作出的决定。
这代表着中国历来传统法律文化中所蕴藏着的丰富内涵,也反映了古人对正义的追求,是“慎刑”理念的具体体现;诸多古代法律典籍皆注重“释冤”,如宋代郑克所着的《折狱龟鉴》就专门有释冤卷,并将其放在全书首位,可见其地位;“释冤”是古代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了断案的公正性;它还是古代司法官员审明案情、平反冤假错案的具体司法活动。
而宋代做为古代文官政治最为发达的年代,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和制度构建的新巅峰时期。
当时宋朝历代皇帝普遍重视刑狱之事,关心司法工作和制度建设,建立了一些具有纠错功能的制度和机构。
如在审判程序中建立了“翻异别勘”制度,允许犯人临刑前喊冤翻供,并另派与原审无关的司法官员重新认真审核案件,以最大限度减少冤案的产生。
再比如在机构上特别设立了提点刑狱司,对此有专门负责复查地方审理的案件,还可直接审问疑难或者久拖不决的案件,同时,若有犯人喊冤,亦由提点刑狱司复推。
再根据宋代以后的元代朝臣刘埙曾记载,“宋高宗绍兴三年,降诏恤刑,戒饬中外,俾务哀矜。时有承直郎郑克明,为湖南提刑斡官,因阅和凝疑狱集,嘉其用心,乃分类其事,自释冤、辩诬,至严明、矜谨,凡十二门,易旧名曰折狱龟鉴。”
这说的是,当时的宋高宗赵构下旨对刑狱之事要有怜悯之心,而当时宋廷诸多官员对此也认可其观点。
至于后世更有人将这些内容分别类为释冤等十二卷,取名为《折狱龟鉴》。
当然,若是从官员个人角度看,当时大量饱读诗书受儒家仁政理念影响、出身寒微、懂得民间疾苦的士人跻身官吏队伍,他们为民释冤,追求司法公正。
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上升为——“治狱贵缓,受捕贵详”,即“慎捕、慎审、慎罪,以防冤及无辜”。
所以后世有官员广泛收集民间文献,详加考证,增补而成的《折狱龟鉴》有近四百件案例,其中“释冤”为正篇之首。
对此以“主于严明,佐以矜谨”之理念贯穿全书,提倡“谨持法理,深察人情”,即以谨慎诚恳的态度去断案,使判决尽可能合情、合理与合法。
再有《折狱龟鉴》释冤卷中记载了王利阅狱、验刀辨冤两个经典案例,加之郑克的按语,充分阐释了宋代释冤法律思想的内涵。
如《折狱龟鉴》载:“王利郎中通判沧州时,阅具狱,有群盗,当就死。利察其气貌非作恶者,密讯之,颇得其冤状。乃留不决,且索境内。后数日,尽获真盗,赖免者七人。见尹洙龙图所撰墓志。按:凡察狱者,或以气貌,或以情理,或以事迹,此三者,皆足以知其冤否也。”
这说的是,王利在重新提审已经定案的犯人时,根据观察意识到在将处决的犯人中可能有无辜者,所以便对其秘密审讯,得知他们的冤屈后,就暂缓处决,同时在辖区内加紧追捕真正的罪犯,几天后,将真正的罪犯全部抓获,原先的七名嫌疑犯洗脱了罪名,被释放了。
在这一点的处理上,这名官员就非常的了不起了
如此审理案件,既根据气貌、人情、事理和痕迹等综合考察是否到真有冤情,也成功秉承“慎刑”理念,不轻率将犯人处决;又从“貌”的因素出发,依据经验发现案件疑点,暗中摸排,最终抓获真正的罪犯,使得无辜者获释。
使得“明察审谨,尽心察情”断案成为合理,才能避免冤案的发生,实现司法“惩恶扬善”的目的,堪称苟非尽心察情,不能得其冤状也。
另外当时还有案件曰:“余良肱大卿,初为荆南司理参军。有捕得杀人者,既自诬服,良肱独以验其尸与所用刃疑之,曰:’岂有刃盈尺,而伤不及寸?’白请详捕,果获真杀人者。抑又有说焉,治狱贵缓,戒在峻急,峻急则负冤者诬服;受捕贵详,戒在苟简,苟简则犯法者幸免。惟缓于狱,而详于捕者,既不失有罪,亦不及无辜,斯可贵矣。明谨君子,当如是也。”
这是因为当时大理寺卿余良肱当初曾任任荆南司理参军,有一次差役捕获了一个杀人犯,这个人也“自诬服”,即诬认了自己杀人罪行。
于是余良肱心存疑虑,因为检验过那具尸体和“杀人”凶器的他,内心觉得这世间怎么可能有人能用一尺多长的刀杀人,伤口却不到一寸?”
于是他向上级申请要重新搜捕,果然最终在一番努力后,就此成功捉住了真凶,所以对此他也认为审理案件可以适当放慢节奏而不能操之过急,如果过急,则容易使被冤枉的人被迫承认并未犯过的罪行;抓捕工作应当周密仔细,不能粗简大意,否则可能会让罪犯逃脱法网。只有放缓节奏审理案件,周密布置抓捕工作的,才能既不放走罪犯,又不会冤枉无辜,这才是最值得推崇的。睿智谨慎的君子就应当这样。
所以宋朝当时虽多有百姓的确无辜被刑讯,一旦他们稍有作案嫌疑或被人诬告就被官吏严刑拷问,一旦不堪忍受就会“自诬”认罪。
可同样的,在当时也有许多办案仔细司法官员,使他们冤屈才能得以洗清,这表明当时刑讯是导致冤案产生的直接原因,断案粗简则是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
所以事实证明,除司法官员明察审谨外,重视物证、不依赖口供、排除刑讯也是重要因素外,还得士之察狱,苟疑其冤,虽囚无冤词,亦不可邃决”。即官员判案务必审谨,尤其要重视证据,在证据不清时不可仓促断案,更不可滥用刑讯。上述案例中,余良肱不仅听取嫌疑人的口供,还从凶器长短与伤口大小之间的不匹配,推断出嫌疑人的口供在逻辑上存有疑点,后来果然捕获真凶,最终既未冤枉无辜之人,又伸张了正义。
毕竟法律最要紧的,首先就是维护世间正义公理。
正所谓君子所贵者,不在核奸而在释冤也,这是在严厉批评一些人为了追求破案效率,“峻急”办案以致冤枉无辜的行为,毕竟较之抓捕罪犯,恪守正义底线,做好“释冤”工作更加可贵。
说到底,要想真正守护司法正义的底线,官员就应当“扬善”,成为“明谨君子”。
据此,主张“治狱贵缓”,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加倍审慎,司法官员对审判活动应心存敬畏,尊重事物的客观规律,实事求是查找证据。“治狱贵缓,戒在峻急,峻急则负冤者诬服”,其本质就是追求司法公正,这的确是无比正确的。
而惩罚罪恶,这其中的惩恶扬善本身即是司法工作之两面,无对恶的惩治自然无以宣扬良善,这也是当时宋代释冤法律思想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所以后来有司法大臣郑克指出:“奸必巧诈,慝唯隐讳。”奸恶之人善于隐蔽自己的罪行,司法官员应对之揭露。
他根据自身经验,对抓捕罪犯的刑狱官提出了具体要求,要求要“受捕贵详”,主张以仔细谋划、周密实施的刑事侦查方式抓捕犯罪分子,从而实现对司法正义另一面的“惩恶”追求。
而这也是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绝对精华所在,在中国法律史上居于独特地位,是古代优秀司法官员公正断案、惩恶扬善理论与实践经验之总结。
虽然古代有些法律制度已渐渐模糊,但释冤思想蕴藏的人性光辉,被现代社会继承和吸收,对当今司法工作仍有着借鉴意义,如释冤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伦理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必须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持办案效率之间取得平衡;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这不仅是对现行法律中程序性规定的遵守,也是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健全奖励和追责机制,对办案审慎从而纠错纠偏者应进行褒奖,对办案粗简以致酿成错案的人进行追责,只有建立健全司法工作的纠错体制,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冤案的产生。
所以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审视宋代法制,除了更能深刻地理解两宋之所以能创造出引理入律、融情于法、寓教于刑的司法艺术,并酝酿出以“和合”理念为核心的审判智慧外,在其余方面也并非偶然得之,而是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历史必然。
堪称宋代“天理”为法上之法,是宋法的精神根源。
这是两宋崇尚文治,为法律儒家化创造了更为优越的环境,以程氏兄弟为代表的宋儒,在批判性地吸收释道两家思想的基础上发展出了——“理学”,后经朱熹的完善而成型。
这是无比正确的。
王宽对此很是认同,以及支持。
王宽觉得,宋代的法,虽然并非现世所颁布的法律,而是高于一切的自然规律和儒家纲常名教的基本准则。
但现世之法,确实也只有不违背这种“理”才可称为正确的法律。
正所谓定罪论刑,亦“尽是天命、天讨,圣人未尝加一毫私意于期间,只是奉行天法而已。”据此,有学者便认为理学是中国古代“自然法”的代表。
“国法”为法中之法,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种成文法令,宋代法律形式中以“敕”最为典型,专指皇帝针对具体事件所发布的诏令,以灵活应对新的社会矛盾,弥补律的封闭性和滞后性,由此形成了“敕”“律”并存的法律体系。而在具体适用上则是“敕”优于“律”,“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